今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并存且为同种罪名的,是否并罚?
1999年10月至2002年7月,被告人张某、高某、汪某某、周某某、华某、黄某在进口冻品业务过程中,分别结伙,由张某、高某等人确定报关价格,采用制作、利用虚假外贸合同、发票等单证、低价报关的方法,偷逃应缴税额。
具体事实如下:
3. 2001年8月至2002年7月,甲公司代理进口林某甲的27票货,由被告高某确定报关价格,外商提供虚假的发票、合同,甲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62052.73元。
5. 2001年12月至2002年1月,甲公司代理进口林某乙的2票货,由被告人高某确定报关价格,香港某公司提供虚假的发票、合同,甲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6314.26元。
6. 2001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汪某某在经营乙公司期间,以某公司的名义分别代理进口陈某某、林某丙的70票货,由汪某某制作虚假的发票、合同,张某确定报关价格,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2 200 980.77元。
9. 2000年11月,被告人张某私自决定以某公司的名义代理进口陈某某的3票货,张某将外商提供的发票上的价格改低,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45380.39元。
10. 2000年8月至2001年12月,被告人张某私自决定以某公司名义代理进口被告人周某某的16票货,由张某确定报关价格,周某某制作并提供虚假的发票,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945 075.41元。
2002年7月3日至22日,被告人张某、华某、黄某、汪某某、周某某分别被某海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25日,被告人高某到某海关自动投案。
(其他被告人定罪量刑情况略)。
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与单位犯罪相同之罪的,应数罪并罚。
1.数罪并罚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罪数问题,即同一行为人所犯之罪的数量问题。具体地说,行为人以一个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行为或数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以数个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2.被告人承担的单位犯罪罪名与其自然人犯罪 罪名虽然相同,但不是同一犯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以后,依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数罪并罚一般是针对异种数罪而言的,对于同种数罪实行并罚则是例外。也就是对于异种数罪,必须实行并罚;对于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并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单位和自然人,如果犯同种罪的,由于犯罪行为的主要特征与侵犯的直接客体相同,只是主体不同,立法并没有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而对此设定不同的罪名,因此,单位犯罪与其相应的自然人犯同种罪的罪名相同,但这并不等于单位实施与自然人实施罪名相同的犯罪二者就是同种犯罪,因为二者的犯罪构成显然不同:
(1)主体不同。单位犯罪主体是单位这个法律“拟制人”;而自然人犯罪主体就是自然人本身。
(2)主观要件不同。单位犯罪要求犯罪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其犯罪目的一般是为实现单位利益;而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则是体现自然人本人的意志,追求个人利益或其他目的的实现。
(3)客观要件不同。单位犯罪带来的非法利益通常归单位所得(当然,各行为人可能因其在单位犯罪得到利益,但那只是在单位获得利益后再次分配问题);而自然人犯罪所得利益归个人所得。在一些具体罪名中,有的还因主体不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具体定罪标准要求以及量刑幅度都有不同要求。
如本案中的 走私普通货物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自然人的定罪标准是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而单位的定罪标准则在25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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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八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执业十九年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现任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律师。